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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刘某丁,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顺、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女儿詹俊鑫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且落户在被告名下。因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双方都心存介蒂,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自私自利,收入不支付家庭共同生活,全某原告打工挣钱养活,且其心胸狭隘,总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经常在朋友中散布原告的不正当言论,使原告不敢与他人正常交往,被告的种种行为和表现,使原告非常伤心和失望,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女儿詹俊鑫归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被告并非经人介绍相识,而是早就认识,原告早些年就嫁入被告村,与他人结为夫妻。2009年原告离婚后,原、被告才开始接触。经过充分了解,于2011年2月1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16000元,婚后双方互谅互让,相敬如宾,感情与日俱增。被告的收入全某给原告,并供家庭生活,原告诉状上称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纯属不实之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告提出离婚,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请求法院调解和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女儿詹俊鑫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户口页,证明原告女儿詹俊鑫随原、被告生活,落户在被告名下,离婚时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嘉应观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

被告对原告所某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24日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不具备证据关联性、客某,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备证据客某,与本案无关。4、对结婚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某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具真实性、客某、关联性,原、被告结婚后未在刘某丁生活,一直在郑州租房居住,村委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事情。

经审查,原告所某1、2仅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某,原告提出异议,称双方在郑州打工,被告亦认可在郑州打工,故对该村委证明双方感情好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均系嘉应观乡X村民,原告离异后与被告再婚,双方2011年2月1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女儿詹俊鑫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且落户在被告名下。结婚后,原、被告在郑州打工,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索小生

陪审员刘某丁红

陪审员陈某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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