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傍晚,被告人曹某在黄某市人民医院附近看见被害人米某手拎着菜,一只小皮包夹在腋下在路上行走,当米某走到屯溪燃料公司门口时,曹某跑到米某身后,抢夺其腋下的皮包,并往河边跑。曹某抢得的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一台“高新奇”手机。该手机和皮包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84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被抢手机和皮包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米某现金1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词;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退还赃物、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小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