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和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以及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5日,李某乙驾驶湘x出租小型轿车与肖某搭乘的何业笔的电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何业笔、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驾驶湘x出租小型轿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未注意前方路面车辆情况,在遇到前方何业笔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业笔、肖某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肖某受伤后被送往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1月5日至5月27日共计133天,花费医药费33512.6元(已由李某乙支付32440.2元),并支付肖某3400元作为生活开支,肖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何任华护理。2011年5月20日,李某乙陪同肖某在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12.6元,均由李某乙支付,并为肖某购置轮椅花费500元。2011年6月20日,肖某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和后期医药费用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88元。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于2011年8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同年10月21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龙人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14000元左右,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1650元,生活费1363元,交通费180元。事故发生前护理人何任华系暖洋洋电暖桌邵阳办事处员工,2011年1月15日因肖某需要护理而辞职,何任华在暖洋洋电暖桌邵阳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基础工资1500元加销售提成,2010年9月工资为1880元,10月工资为2080元,11月工资为2330元,12月工资为2450元。肖某自2009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新邵县X镇X街,并从事保姆、护工等家政服务维持生活。另查明,湘x小车在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因超速驾驶强行超车或过度疲劳等严重违章行为而出险,加扣10%免陪率,每案绝对免赔500元,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核定。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为200000元。2011年8月21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2011)临鉴字第11-X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认定肖某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医保自付款共计752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肖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512.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536.6元、交通费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残疾赔偿金59139.5元、误某1252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12980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某乙驾驶湘x出租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违规掉头、超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肖某的误某损失12526.3元,超过了其诉请的10640元,考虑到肖某的总损失为129809元,低于其总体诉讼请求136163.4元,故肖某的误某损失12526.3元应计算在肖某的总损失中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肖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某9020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下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负责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某、交通费,共计80200.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39608.6元,应由李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李某乙所驾驶的湘x小车在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投保了具有特别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为: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核定,因超速驾驶强行超车或过度疲劳等严重违章行为而出险,加扣10%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本案中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为7522.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9608.6元扣除7522.4元之后为32086.2元,因李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超速行驶、违规掉头、超车的情形,应在32086.2元中减去绝对免赔500元之后,加扣10%免赔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直接向肖某赔偿保险金28427.5元。余下的3658.7元由李某乙负责赔偿,加上超过医保范围的医疗费7522.4元,李某乙共需要赔偿肖某11181.1元,李某乙已经支付肖某36340.2元,相抵之后为25159元,故肖某应返还给李某乙25159元。据此,根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赔付肖某11862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200.4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8427.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李某乙赔偿肖某11181.1元,李某乙已支付36340.2元,相抵之后,肖某应返还李某乙25159元;(三)驳回肖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552元,由李某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没有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计算免赔率,对绝对免赔额减除存在计算顺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赔偿肖某110274.44元。
肖某、李某乙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暖洋洋电取暖桌邵阳办事处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某、照片、工资表、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收据、领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乙驾驶湘x出租小型轿车与何业笔驾驶的电力摩托车相撞并造成何业笔及电力摩托车上搭乘的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湘x出租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肖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李某乙负责赔偿。原审认定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809元,并未超过其诉请金额136163.4元的范围,据此进行判决并未加重责任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没有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计算免赔率,因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与投保人李某乙之间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应优先适用,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提出应另计算20%的免赔率,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和特别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具效力,故原审适用特别约定处理本案免赔率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与投保人李某乙之间对绝对免赔额减除并无计算顺序的特别约定,故原审对绝对免赔额500元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对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对绝对免赔额500元存在计算顺序错误某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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