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正月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于2001年正月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前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日常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构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从维持社会稳定、家庭团结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永
审判员张泽普
审判员孟凡吾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