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2年2月2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某视居住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2年1月12日晚在XX镇XX路XX路段将横穿道路的欧阳XX撞致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拘役三某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三某摩托车沿XX镇XX路XX酒店往煤炭公司的住处行驶,22时许,行至XX镇XX路XX路段时,发现某人欧阳XX正横穿道路,因距离近,被告人虽踩了急刹车,但摩托车左前角仍将欧阳XX撞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欧阳XX伤后脾脏切除属重伤、八级伤残。江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欧阳XX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欧阳XX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欧阳XX的陈述;2、物证:伤者照片;3、书证: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据;4、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