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周××之夫。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周××之女。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周××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王某丙之父。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周××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x号车驾驶员,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陕x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史伟斌,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路X号阳光锦苑大厦。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诉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曹某某驾驶陕x号车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王某甲妻子周××死亡。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陕x号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王某戊赔偿原告因死者周××导致的各项费用合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8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直接支付。
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咸阳市中心医院死亡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诉事故发生情况及周××死亡之事实。
2、2009年11月咸阳市渭城区X街道办事处张家堡村民委员会、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证明1份;2009年12月12日陕西万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周××自2002年起在咸阳市居住,2003年起在陕西万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3、户口簿1份。证明死者与原告的亲属关系。
4、住院病案1份;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用票据。
5、2009年11月兴化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兴化市公安局茅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关系。
被告曹某某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表示只知道原告王某甲有2个子女,其余情况不清楚。
被告王某戊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万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渭城区X街道办事处张家堡村民委员会、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证明的居住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居住在“村委会”;对证据3中的陈××不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认为有连号且数额过大,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渭城区X街道办事处张家堡村民委员会、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万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交通费部分不认可,认为住宿费不是正式票据,商场票据无法认可,手写医疗票据不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情况。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戊辨称:本案应以刑事案件审判结果为依据。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事故发生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原告在渭城区的住所为城中村,四原告在咸阳市无固定收入,应按江苏省标准计算,且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某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2张,暂扣缴款书1份。证明王某戊支付了医疗费x.27元,给交警队缴纳了2万元。
2、保险合同2份。证明陕x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
原告质证表示:被告王某戊证据1的医疗费用原告未主张,缴款书只能证明被告缴款,不能证明原告领取。对王某戊证据2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质证表示:对被告王某戊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对被告王某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必要性需理赔时审核再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事故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认定亦认可。原告所提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对于符合连续居住满1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收入三个条件的,才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非必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其它相互印证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虽被告对该三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不认可的部分,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花费,对其正式票据予以部分确认。被告王某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戊所举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陕x号车沿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号桥上吊环南侧时,与同方向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大桥东侧机非隔离南顶端相撞,致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受伤。周××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周××无责任。陕x号车车主系被告王某戊,被告曹某某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王某戊同意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权让与原告。受害人周××的被扶养人有其子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其中王某丙另有抚养人1人,王某丁另有扶养人2人。受害人周××虽然户籍登记地在江苏农村,但自2002年起在陕西省咸阳市居住,自2003年起在陕西万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被扶养人王某丙、王某丁住所地在江苏农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死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丧葬费x.99元(按照本院所在地陕西省上一年度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并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计算:王某丙7992元(扶养人为2人,故计算至十八周岁总额的二分之一,王某丁x元(抚养人为3人,故计算9年总额的三分之一);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本院所在地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综合时间、人数、次数及交通费用,确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被扶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因其已成年,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对被告王某戊以本案应当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一节,因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采纳。本案中受害人周××虽然户籍登记地在江苏农村,但自2002年起在陕西省咸阳市居住,自2003年起在陕西万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中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一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有关死者周××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元。
二、被告曹某某、王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有关死者周××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9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曹某某、王某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乙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