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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0月31日因吸毒、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同其老乡贺×搭乘1辆车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至长沙市X区X路警务站时被正巡逻至此的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X号巡逻车检查,民警从被告人谢某随身携带的雨伞中查获6块白色圆柱状物体。经鉴定,查获的6块白色圆柱状物体重89.2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毒品、雨伞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化)字(2012)X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2012)长公刑化字第X号《毒品保管收据》,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潭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直)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长公(直)强戒决字(2012)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2)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岳阳监狱(2003)字第0822《释放证明书》,证人贺某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89.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9.24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勇

人民陪审员郭家湘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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