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5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8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甲沿省道306线从桃源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桃源县X村路段时,因受对方来车灯光影响,加上被告人视力较弱,车灯较暗,操作不当,与同向在前由受害人梅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轮摩托车正面右侧与人力后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梅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调解协议书,请求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事后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上,被告人胡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Ⅹ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