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8时20分,被告人丁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314线从马山方向往大化方向行驶,至5km+350m处时,与对向韦XX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XX受伤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周某、黄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继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善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