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菊、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杨东存(在逃)在开封县刘某畜牧场祈福养牛厂院内从王培勤手中购买杨树,并约定林木采伐证由买树人办理。2011年12月14日,李某、杨东存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开始伐树,到2011年12月16日已伐倒695棵杨树,经开封县农林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所伐杨树立木蓄积为126.4671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杨东存(在逃)在开封县刘某畜牧场祈福养牛厂院内从王培勤手中购买杨树,并约定林木采伐证由买树人办理。2011年12月14日,李某、杨东存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开始伐树,到2011年12月16日已伐倒695棵杨树,经开封县农林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所伐杨树立木蓄积为126.467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刘x、刘xx、姚xx、李xx、杨xx、刘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