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职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8月19日前赔偿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80元、医疗费人民币4310.59元、鉴定费人民币960元(1600元的60%)、残疾用具费人民币386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775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5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x.39元,上述费用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元;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8月19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