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别名丁X,男,3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3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门及点火器捅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600元;车内有电缆21盘,价值4833元。后被告人丁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将被盗的面包车藏匿于荥阳市X镇的一个驾校内,并将被盗电缆藏匿于家中。后二被告人又将盗窃的面包车丢弃到新密市X村石料厂附近。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丙又将4盘电缆以900余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后公安机关将面包车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鲁某某,王某丙家属赔偿鲁某某经济损失12400元。
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丁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丁、赵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及售货清单、收某、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丁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某而予以窝藏、转某、收某、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丙,系立功,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本案中面包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