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君,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
原告罗X诉某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同居,也没有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的必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结婚后并未某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3、证人出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后未某行婚礼,也未某同生活,并且原被告近两年也没有相互来往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登记后未某行结婚仪式,也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起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