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电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上诉人上海广电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15”LCD液晶电视合作出口的协议书》,协议中,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该协议主要约定如下: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收购合同价格,按外销价格(出口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和签订合同日的中行美元买入汇价)计算出基价,减3%为收购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口装箱时,根据出口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清货款,资金占用部分按月息1%,按实际发生日期计算(被上诉人付款日至收汇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采购15”LCD液晶屏,价格双方确定后,资金占用部分按月息1%计算(实际发生日期:被上诉人采购付款日至上诉人还款日)。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即已履行。200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对上述协议书履行期间的部分款项一致同意留待双方进一步算清后再议。同年4月27日,双方经对账,又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上诉人在该“会议纪要”中确认共欠被上诉人411,928.81元(该欠款中包括已开票金额309,907.62元、银行代垫费用22,986.34元、超期罚款79,034.85元),并承诺分五期付清。后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0元,至今尚欠被上诉人261,928.81元。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261,928.81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诉欠款不是货款是被上诉人计算的罚息以及该罚息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的理由如何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为处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问题,双方曾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嗣后,双方又于同年4月27日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上诉人在该“会议纪要”中确认共欠被上诉人款项411,928.81元,后上诉人仅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0,000元,其余261,928.81元未支付。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称所欠款不是货款是被上诉人计算的罚息以及该罚息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后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和已查明事实,可以证明上述二份“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对上诉人欠款情况在自愿、真实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均应属合法有效。并且,后一份“会议纪要”是对前一份“会议纪要”的补充和修正,上诉人在后一份“会议纪要”中确认欠被上诉人款项共计411,928.81元,该欠款总数中包括已开票金额、银行代垫费用和超期罚款,并非如上诉人所辩称的仅是作为违约金的罚息且明显过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后一份“会议纪要”中其确认的欠款411,928.81元全是作为违约金的罚息以及该罚息明显过高。另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丁某虽到庭作证,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的证词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款项,并承诺分期付款,却未按约向被上诉人全部付清,上诉人违约,其应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清上述欠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广电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61,928.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8元(被上诉人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14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如何结算货款以及资金占用部分的利息、罚息等均有明确约定,但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即资金实际占用的日期计算利息,而是多算了资金占用日期。2009年4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已就多算的金额作了确认,因此2009年4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会议纪要中列明的欠款数额实际均系所欠的逾期罚息,并不是货款,故依法应酌情予以减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广电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作协议履行后,已两次签订会议纪要,对所欠货款、罚息等金额作出了确认,两次会议纪要均是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且第二次会议纪要签订后,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故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帐目核对形成以下纪要:一、已开票金额309,907.62元;二、银行代垫费用22,986.34元;三、超期罚款79,034.85元;以上合计411,928.81元上诉人确认无误,将分期进行还款。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述纪要中第一、二项金额确认无异议,对第三项超期罚款金额79,034.85元有异议。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上述超期罚款金额是如何结算得出的依据,不能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后,双方两次签订会议纪要,对货款金额、银行代垫费用及超期罚款作出了结算,并约定了还款计划。2009年4月27日第二次会议纪要后,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欠款,故应视为双方所签会议纪要成立。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欠款,显属不当,其理应承担支付欠款之责。现上诉人称2009年4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仅对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第三项超期罚款金额79,034.85元有异议,且双方均表示不能提供该超期罚款金额实际如何结算得出的依据,故上诉人所提2009年4月27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均系逾期罚息以及应予酌情减少的上诉理由,显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8元,由上诉人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