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40岁,汉族,该社干部。
被告支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内黄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支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支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借原告款x元,期限自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利率月息10.65‰。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拒不履行其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某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3日)及还清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支某某、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支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某某借原告款x元,期限1年,利率月息10.65‰,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支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起诉导致纠纷。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支某某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支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支某某获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故不付,避而不见有违城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尽到保证职责,致使原告债权难以实现,为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3日)并承担自2010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石红斌
审判员康运庄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