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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X街X村逊桥11队。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张XX,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大上海城一期中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某、二七路某hX层X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计9.73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经双方同意变更为原告在2007年4月30日至5月1日主动到位于郑州市X路X号处办理商品房的交接手续,被告不再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被告代为原告办理,原告应按被告书面通知的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被告为原告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原告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缴纳了首付款x元、契税3660元及维修基金632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于当日向被告交齐了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材料,直到2010年4月7日,被告才为原告所购的商品房办理了房产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被告延期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共712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后原告多次跟被告就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进行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65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房产证的延期办理系原告没有按时缴纳办证资料所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买受人)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某、二七路某大上海城3座X层X号房产,单价每平方米9402.88元,总房款x元,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据实结算房款。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按出卖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出卖人为买受人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买受人有权退房。当日,双方还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变更为原告在2007年4月30日至5月1日主动到位于郑州市X路X号处办理商品房的交接手续,被告不再书面通知原告。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分别向出卖人交纳了房屋首付款x元、契税3660元、维修基金632元。房屋于2007年4月30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0年4月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白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66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交纳了房屋首付款x元、契税3660元、维修基金632元。说明原告已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被告应于次月1日起180天内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书,由于产权证书于2010年4月7日才办理完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0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7日止为6239.62元。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支付违约金6239.62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倩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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