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1月19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晓。原告在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已吸毒达数年,原告要求其戒毒,但被告无戒毒之意,整天在外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并常常向原告索要钱物用于吸毒。原告则一直在郦家坪经营一家日杂店,以维持日常生活开销。由于被告的过错,婚后双方的关系日益恶化,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数次协议离婚,均以被告之因未果。2010年12月双方经协商欲于12月8日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却在12月7日因长期吸食毒品被邵阳县公安局抓获而未果。现被告在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为两年(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故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共同偿还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以前口头表示过要离婚,但只是一时的戏言,不是真实想法,双方并未达到离婚的程度。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系婚生女刘某晓的出生证明,证实小孩出生情况;
证据3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因吸毒被邵阳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并被强制戒毒;
证据4系邓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5系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5双方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1月19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晓,小孩现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2年开始吸食毒品,2004年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县公安局下花桥派出所处罚,被处罚后仍吸食毒品,又于2010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再次被邵阳县公安局下花桥派出所行政处罚,并被送往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至2012年12月15日止。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有几万元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说明了双方的感情基础相当牢固;婚后夫妻双方虽因被告吸食毒品时有争吵,但被告戒毒的愿望非常强烈且已在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故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感情交流,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