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顾某甲、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顾某甲、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镇X村X队“卫忠饭店”,敲碎窗玻璃后钻窗入室行窃,共窃得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不锈钢地槽罐二只,后销赃给被告人顾某甲、丁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顾某甲、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2900元。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顾某甲、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丁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钱某某、顾某甲、丁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顾某甲、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过磅称重记录,被告人钱某某、顾某甲、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甲、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顾某甲、丁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钱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顾某甲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丁某某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