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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陆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4月3鋈谏虾∧凼羯匮海搴撸懈闹蓿滴。圩羯匮は舫萄蚱ふ匠h街X号。2001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某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盗窃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阳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华庭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罗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罗某戊、罗某己、金某某、胡某庚、李某辛陈某与证人陈某某、阳某某、罗某乙、胡某丙、罗某丁、刘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书、被盗摩托车信息材料、被盗药品明细表及价格单、电脑统一购置发票、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陆某某等人共同盗窃作案6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815元,单独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180元;被告人陆某某单独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50元,伙同罗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33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18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陆某某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均因吸毒缺钱而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退缴了部分赃款,特别是被告人陆某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又对其未退清的财物全部予以退赔,亦都具备酌情从轻情节。据此,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退赔的赃款500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上诉人罗某甲上诉提出:共同盗窃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至同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6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815元,单独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180元;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单独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50元,伙同罗某甲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33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份,上诉人罗某甲因无钱吸毒,先后三次伙同吸毒人员罗某某在邵阳某长阳某镇X村砖厂盗窃板车3辆(每次1辆),均以每辆16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邵阳某北塔区X镇X村阳某某。后因失主发觉,罗某甲主动将赃物赎回,并全部退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邵阳某长阳某镇X村砖厂的管理人员。2010年4月份,该砖厂被盗三次,每次被盗1辆板车,他怀疑是吸毒人员罗某甲所为,并去找罗某甲,罗某甲知道此事后,主动将3辆板车退给了砖厂;

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甲于2010年4月份,先后三次卖给他板车3辆,每辆都是160元人民币。后因失主发现,罗某甲将板车赎了回去,并退给了失主;

3、罗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9月8日凌晨,上诉人罗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窜至邵阳某长阳某镇中学门口附近,由罗某甲望风,陆某某将被害人罗某壬的房门撬开,将罗某壬家价值人民币300余元的水果盗出后,二人共同食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壬的陈某证明,2010年9月8日晚上,他家被人盗走价值700余元的水果;

2、现场勘验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罗某甲、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相互一致。

三、2010年9月17日24时许,上诉人罗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因没钱吸毒,便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邵阳某长阳某镇新车站附近,由陆某某撬开被害人罗某己租住的房门,然后二人进入屋内,将罗某己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三铃牌x-23型二轮摩托车1辆和价值人民币2171元的电脑1台盗出,分别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罗某甲分得赃款600元,陆某某分得赃款800元,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己的陈某证明,2010年9月17日晚上,有人撬门入室盗走他1辆三铃牌x-23型二轮摩托车和1台电脑;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7日晚上,租住他房子的罗某己被盗一辆摩托车和一台电脑;

3、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他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陆某某购买了1辆摩托车,然后又转卖给他人;

4、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罗某甲购买了1台电脑;

5、现场勘验笔录和罗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某长阳某镇新车站附近的罗某己租房内;

6、邵阳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邵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盗摩托车信息材料、购买电脑收据、身份证证明,罗某己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71元;

7、赃物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阳某诚家提取了阳某诚向罗某甲收购的被盗电脑1台;

8、罗某甲、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相互吻合。

四、2010年10月13日24时许,上诉人罗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窜至邵阳某长阳某镇X村,由陆某某撬开金某某所开诊所的门,二人进入诊所内盗出价值人民币1904元的药品。罗某甲通过胡某丙销赃给刘某某240元的药品,其余药品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13日晚,他所开的诊所被人盗走2000余元药品;

2、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4日早晨,他去金某某家玩时,发现金某某的诊所被人盗走了药品;

3、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曾帮罗某甲销售了近300元的药品;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胡某丙卖给了他一些青霉素等药品,价值240元;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发案现场位于邵阳某长阳某镇X村金某某所开的诊所内;

6、邵阳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邵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部分药品照片、被盗药品价格单和明细表证明,金某某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1904元;

7、领条证明,金某某从公案机关领回部分被盗药品;

8、罗某甲、陆某某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相互一致。

五、2010年10月15日晚,罗某甲因缺钱吸毒,携带液压钳、尖嘴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邵阳某长阳某镇X村卫生室,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得300元现金某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联想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得实牌打印机。罗某甲将电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案发后,得实牌打印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庚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15日夜,他所开的诊所里被盗现金300元和1台电脑、1台打印机;

2、指认现场照片和提取笔录证明,罗某甲盗窃现场位于长阳某镇X村卫生室,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

3、邵阳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邵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打印机照片、电脑统一购置发票、电脑装箱单、购买电脑说明证明,胡某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盗打印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4、领条证明,胡某庚被盗的打印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给胡某庚本人;

5、罗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0年10月18日晚,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邵阳某长阳某镇车站旁李某开办的瓷砖店,使用起子和撬棍撬开李某瓷砖店门,盗出1台电脑和1个稻草人牌公文包。经鉴定,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被盗公文包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癸陈某证明,2010年10月18日晚,他所开的瓷砖店里被盗1台电脑和1个公文包;

2、现场勘验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某长阳某镇车站旁李某开办的瓷砖店内;

3、被盗物品照片、领条证明,李某被盗的公文包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了李某;

4、邵阳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邵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买电脑显示器付款收据证明,李某被盗的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50元。

此外,证明罗某甲、陆某某主体身份及归案情况的证据还有:

1、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罗某甲、陆某某系吸毒人员;

2、邵阳某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记录证明,陆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因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与盗窃犯罪有关的物品,而侦破该案;

3、邵阳某人民检察院(2001)阳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隆回县人民法院(200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陆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户籍资料证明,罗某甲、陆某某犯罪时均满18周岁。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罗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陆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陆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罗某甲在共同盗窃中直接实施了进入盗窃现场搬运赃物及销赃等行为,系主犯。对其上诉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罗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且有前科,又系吸毒人员犯罪,原判考虑到罗某甲、陆某某认罪态度好及退赃、退赔等情节,量刑恰当,本院对罗某甲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罗某甲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刘某晖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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