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又名许××,1978年6月出生。
被告刘××,男,1977年12月出生。
原告许××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16日过门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2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苗。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2年11月,原告再次受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刘某苗,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元月2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同年2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某苗。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11月,双方再次生气,原告受被告殴打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被告刘××父母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蔡县X乡X村委证明、证人方权枝、王某、刘某某、白某某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但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琐事生气后,于2002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琳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