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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为此从2007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现象。原告之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后来有第三者。被告为了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孙XX;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孙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孙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方主张离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即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互信任,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并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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