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某甲,又名强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原告强某甲为与被告来某某债务纠纷,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2月4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在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某乙,被告来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甲诉称,1995年11月10日,被告在灵宝市X街租商品房,因租金不足,经原告介绍担保,被告从原告表弟徐某某(小名“狗”)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打一条据。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徐某某多次向原告催要。无奈,2007年12月28日经过结算,原告归还了徐某某借款本息计x元。徐某某给原告写一收据,并将被告给徐某某打的5000元借条给了原告。后被告仍外出未归。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综上,被告经原告介绍担保从徐建军处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偿还了徐某某借款本息,此笔借款债权已转移给了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
被告来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第一,1995年1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属实,原告是债权人,不是担保人,此笔借款用于被告投资建造地下室前期工作,并不是用于在阳平镇X街租商品房;第二,该笔借款在1996年12月16日地下室建成与原告结算时,一并计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中,该笔借据已作废;第三,2008年4月,原、被告经中间人雷某某、吴一某、吴二某、罗某某调解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该5000元;第四,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强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来某某欠条1张,证实1995年11月10日经原告手被告从灵宝市X镇X组徐某某(小名“狗”)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3、徐某某收条1张,证实2007年12月28日徐某某收到原告代替被告归还借款本息x.94元,4、徐某某证明1张,证实被告长期不在家,催要未果,因借款经原告手,向原告催要,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x元,被告给本人打的条据转给了原告。
被告来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身份;2、来某某欠条复印件1份,证实1996年12月16日建造地下室结算时,被告已将5000元借款一并计入结算中,5000元条据已作废。3、雷某某证明1份,证实2008年4月,本人和吴一某、吴二某、罗某某四人调解原、被告合伙投资建造地下室的经济纠纷时,原告已承认5000元条据已作废。4、2009年3月9日原告起诉状1份,证实原告起诉后又向法院撤回起诉,证明此5000元条据已作废。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有:询问原告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条据属实,但是给原告书写的,原告不是担保人,条据已作废。第3、X组证据是伪证,此笔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手续,在上次起诉时,原告并没有出具徐某某收据和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是原、被告合伙建成地下室的投资结算欠条,借徐某某的5000元没有计入此欠条中,且投资款中的5000元,月息是2.5%,而本案中的5000元月息是2%。第X组证据雷某某系被告亲家,此证明是虚假的,不属实。第X组证据,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起诉后,因原告得病需要治疗,才提出撤诉的。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部分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的,原告是债权人,不是担保人,被告出具的条据交给原告了,2008年4月,双方见面后,原告又没有提到此5000元借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X组和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部分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1月10日,被告来某某经原告强某甲手,从灵宝市X镇X村徐某某(小名“狗”)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1995年11月10日经强某手借‘狗’现金5000元,月息2%”的条据。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未归,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代替被告归还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x元,计本息x元。2009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因故撤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告手从徐某某处借款,有条据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原告作为经手人代替被告归还了徐建军借款,徐某某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5000元借款,原告是债权人,不是担保人,且此笔借款已计入原、被告合伙建造房屋投资欠款中,原告否认,因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又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长期外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某某归还原告强某甲欠款本息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全国
审判员张克民
审判员王天社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勇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偿还能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某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