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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曹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曹XX。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长子曹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婚生次子曹XX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双方离婚后,被告迟延支付曹XX的抚养费,原告为此曾于2009年11月18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09年11月的抚养费,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500元,原告撤回起诉。从2009年12月份开始,被告仍拒绝支付曹XX此后的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长子曹XX从2009年12月份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x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抚养费承担的约定不公平,因为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收入,原告也应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另外,被告为曹XX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国寿英才少儿保险,被告每年要交纳保险费2416元,这说明被告并非对曹XX不管不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考虑到曹XX毕竟是自己的儿子,被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每月承担曹XX二分之一的抚养费用,每一年或半年支付一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曹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曹XX。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长子曹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曹XX年满十八周岁;婚生次子曹XX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双方离婚后,被告迟延支付曹XX的抚养费,原告为此曾于2009年11月18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09年11月的抚养费,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曹XX的抚养费2500元,原告撤回起诉。从2009年12月份开始,被告仍未支付曹XX此后的抚养费至今,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的经济状况在其居住地处于中等以上水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离婚时,双方已对婚生子曹XX、曹XX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严格按照约定的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曹XX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根据该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曹XX的抚养费,但被告从2009年12月份开始至本判决生效前所拖欠的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以原告有收入,也应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抚养费承担的约定不公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每年为曹XX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对抗其应承担的支付抚养费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每月承担曹XX二分之一的抚养费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曹XX从二○○九年十二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五百元标准计算的抚养费;

二、被告曹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五百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曹XX的抚养费至曹XX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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