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沈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沈丘县X路口派出所指导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唐凌,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3日,沈丘县公安局作出沈公(卞)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2009年4月22日晚23点李某甲在曹楼村盗窃大篷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现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22日晚,沈丘县X路口派出所工作人员突然对正在曹楼村玩耍的原告进行盘问,并将原告打昏。第二天对原告实施拘留,原告的精神病加重。原告根本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沈丘县公安局沈公(卞)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4元(x元+1390.3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界首市广电局票据。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没有通知原告家属,违反法定程序。第二组:项城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院门诊病例、苏州市通用门诊病例卡及处方、新安集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1、2006年原告患精神病住院治疗;2、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病情加重;3、2005年患精神病,至今未愈;4、原告属精神病患者,不应采取强制措施。第三组:照片。证明目的: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遭到殴打,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病情加重。第四组:新安集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目的:1、原告不会开大篷车,不可能偷盗机动车辆。2、李某乙的妻子孙唤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发生后,原告李某甲由群众抓获,卞路口派出所民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形成调查材料数份。在对其拘留期间依法通知家属李某乙,但李某乙在家属通知书上拒绝签字,其家属不能提供原告患有精神病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受案登记表。证明目的:1、曹计划报案;2、李某甲盗窃大篷车;3、卞路口派出所予以立案。第二组:对李某甲、曹计划、曹献章、曹计东、曹银芳、曹志良、曹小矿询问笔录,物证照片。证明目的:1、2009年4月22日晚,李某甲盗窃大篷车的事实;2、李某甲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第三组:告知笔录、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家属通知书、结案报告。证明目的: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我局对李某甲进行事先处罚告知,本人不予申辩;2、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事实;3、已执行完毕;4、依法通知家属,但家属拒绝签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界首市广电局票据、项城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院门诊病例、苏州市通用门诊病例卡及处方、新安集镇X村委会证明、照片、新安集镇X村委会两份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晚,沈丘县X乡X村民举报原告李某甲盗窃农用机动三轮车(大篷车)并将原告送到沈丘县X路口派出所,该所工作人员立案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沈公(卞)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于该日送原告到沈丘县行政拘留所实施拘留。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6年4月8日曾在项城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4月21日随父亲烧香途中走失,其父李某友在安徽省界首市电视台播放寻人启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虽无鉴定认定其有精神病,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李某甲在诉讼期间的日常表现,亦可以说明原告李某甲属于精神不正常之列,而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忽略了这一点。被告在通知原告家属时亦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到其家人。这一点有原告之父曾在安徽省界首市电视台播放的寻人启示和被告提交的“家属通知书”足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原告的家人未提供原告有精神病的鉴定和病历的辩理,因原告的家人在李某甲被拘留期间并不知道原告已被拘留,所以致使原告的父亲在寻找儿子无果的时候向新安集派出所报案时才得知李某甲被拘留的消息,后被告才将原告送回其家中。被告沈丘县公安局由于逾期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证据不足,被告的辩理本院无法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年4月23日沈丘县公安局沈公(卞)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孟庆山
审判员邢汉杰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