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周某某,男,33岁,汉族,居民。
上诉人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初审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二次向周某某借款分别为x元,合计x元。段某荣为其中一笔借款x元进行质押担保,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帕萨特轿车交与周某某进行质押。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支付利息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为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了其中一笔借款x元,段某荣所质押担保的借款x元至今未还。为此,周某某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初审认为,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借周某某的款以及段某荣为该笔借款进行质押担保的事实清楚,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段某荣应依法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周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利息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应以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判决,一、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履行还款完毕之日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段某荣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用其质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周某某。
判决生效后,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作出裁定,指定鹿邑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查明,2006年5月11日,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两次向周某某分别借款x元,合计x元。段某荣为其中一笔借款进行了质押担保,并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帕萨特轿车交给周某某进行质押。借款时间为2个月,到期支付利息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为周某某出具借条2份。借款到期后,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偿还借款x元,下余借款x元至今未还。另再审中,周某某撤回对段某荣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起诉。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借周某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某要求其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应以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称借款已经还清,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鹿邑县(2007)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鹿邑县(2007)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x原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其中x元已还,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周某某起诉的x元及利息共计x元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故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对x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款项全部清偿,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仅能提供x元本息的偿还凭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30元由上诉人鹿邑县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