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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裴某丙、邹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某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裴某丙(化名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辩护人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系裴某丙之二叔。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裴某丙、邹某某抢劫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的(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信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信中法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定本院再审此案。因被告人邹某某刑满释放后拒不到庭,本院决定对其另案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李某甲犯罪时未成年,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刘伟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李某富,原审被告人裴某丙及委托辩护人裴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裴某丙、邹某某三人合骑一辆摩托车从湖北省麻城市返回光山县城,途经新县X镇X村与浒湾乡X村交界处时,看见迎面一骑电动车的妇女邬泽兰,李某甲、裴某丙从摩托车上下来,邹某某骑在未熄火的摩托车上等待,裴某丙上去一把将邬泽兰脖子上的项链抢走,李某甲用裁纸刀割断挂在电动车上的手提包带子将包抢走,后三人骑摩托车往光山方向逃跑,经一过路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在光山县X镇将三人抓获。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76元。经价格评估认证,被抢项链价格为1200元。被抢财物均已退还被害人邬泽兰。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裴某丙、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拦截被害妇女当面强行抢走项链一条,持刀割断手提包带子将包抢走,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定性为抢夺罪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作案过程中,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及持刀割断手提包带子均由李某甲实施,李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裴某丙空手夺走项链,邹某某驾车逃走,二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基于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到三被告人年轻无知,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均已退还,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理。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1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6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李某甲、裴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三人各处罚金1000元。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裴某丙、邹某某系从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裴某丙、邹某某三被告人系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裴某丙、邹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此认定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是不相符的。我国刑法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及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出现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来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首先三人都参加了预谋,积极策划了共同犯罪行为;其次三被告人都积极参加、实施了犯罪的全过程,裴某丙作为主要的实行犯夺取项链,邹某某骑摩托车追赶,两人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决定性的作用,三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综合以上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丙、邹某某应为本案的主犯,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从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事实认定的错误必然导致本案适用法律的不当,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裴某丙、邹某某应是本案的主犯,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从犯,因此不能适用减轻处罚条款。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也适用了减轻处罚,我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虽是未成年人,但作为该起案件的主要实行者持刀抢劫,并且是犯意的主要提起者即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虽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对李某甲也应在法定刑内适用从轻处罚,而不能适用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裴某丙、邹某某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对三被告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提出抗诉,请依法查处。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05条第(四)款、第207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1、本案指令新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裴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称李某甲没有实施拦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罪论处,另外三被告人是偶然起意犯罪,没有明确组织分工,他们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应给未成年人一个机会,建议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裴某丙的辩护人称其在狱中表现良好,应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维持原判,让其早日回报社会、孝敬父母。经调查,被告人李某甲、裴某丙在监狱表现较好,两人均受到两次大会表扬。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拦截妇女并用刀具割断手提包带子将包抢走,强行抢走项链一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抢夺罪,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人在共同犯罪中,都参加了预谋,积极策划了共同犯罪行为,并均积极参加、实施了犯罪的全过程,故其二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只是分工的不同,故二被告人均应为本案主犯,原审对被告区分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虽是未成年人,但作为该起案件犯意的提起者和持刀抢劫的主要实施者,虽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对其应在法定刑内适用从轻处罚,而不能适用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裴某丙也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原审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期3-10年以下减轻处罚,实属本案原审量刑不当,明显有悖法律规定。因此,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在再审过程中,考虑到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裴某丙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均已退还,且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均获得两次大会表扬),从教育挽救出发,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理。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已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裴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刑期从一审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裴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一审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余中

审判员夏斌

审判员李某意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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