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天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杞县天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杞县天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杞县北关富民小区,2009年10月21日晚,原告将自己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富民小区内,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由于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造成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于当晚丢失,由于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对原告丢失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车辆损失6100元。
被告辩称:①被告是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只对小区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修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交通秩序的义务,物业管理费又不包括业主的车辆看管费,因此原告未交纳车辆看管费原告也未交纳下半年物业管理费,被告就不应对原告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②被告具有维护小区秩序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对住户的财物丢失应由被告负责,盗窃行为属于治安或刑事范围,已超出保安的职责,被告在原告的车辆丢失后,立即报警,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查找车辆,因此被告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居住在杞县X村富民花园小区内,被告杞县天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杞县X村富民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09年2月10日被告与杞县X村富民花园小区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该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逻巡视、门岗执勤等,实施24小时安全预防管理制度。2009年10月22日凌晨,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以6100之价格购买的红牛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其居住的杞县X村富民花园小区内被盗,被盗时被告的值班门卫称:“当时,见有人开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小区开走,也没看清是谁开走的,后来才知道是小偷,小偷长什么样也没看清。”
另查明,杞县X村富民花园小区是未完全封闭的小区,也未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原告已交纳2009年上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但未交纳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原告购车发票、杞县公安局对被告值班门卫徐德堂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居住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接管的小区未完全封闭,也未安装安全监控设备的情况下,被告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小区内业主的财产安全,本案中,在原告车辆被盗过程中,被告管理人员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车辆丢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应承担车辆价值的25%为宜。因原告未交纳车辆管理费,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且该案的实际侵权人为小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交纳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天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15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