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赵某某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1975年6月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给付工程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