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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金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花金昌,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金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商业广场)撤销权纠纷一案,金世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08年7月18日该公司工作人员田X与时代商业广场所签一份协议第7条及第9条中“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甲方时代商业广场所有”的内容;2、要求时代商业广场支付其房屋销售基本代理费x元:3、要求时代商业广场返还“时代天下城”X号房产中已支付购房款的余款x元(已付房款x元扣除付济源金信百货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5月至2008年6月5日工资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世房地产公司的起诉。金世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金世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3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世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花金昌,被上诉人时代商业广场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金世房地产公司与时代商业广场签订“委托总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金世房地产公司对时代商业广场位于济源市济水大道与沁园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商品房进行总营销并代理销售,田X、尚XX分别代表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签字。2007年11月,金世房地产公司与时代商业广场又签订“全程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金世房地产公司负责对时代商业广场的“济源国际时代广场高层住宅”进行全程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工作,田X、尚XX分别代表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签字。2007年4月2日,时代商业广场与郑州金信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信公司)签订“济源‘国际时代广场’委托招商代理暨经营合同”,约定由郑州金信公司对济源“国际时代广场”商场进行招商并托管经营。2008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时代商业广场欠金世房地产公司“国际时代广场内铺、临街门面房”及“案室内步行街、写字楼及天下城”房屋销售代理费x元。2008年6月25日,时代商业广场与田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田X购买“时代天下城”X号房产,房价为x元。后田X用时代商业广场欠金世房地产公司的佣金x元抵交部分房款。

2O08年7月18日,时代商业广场(甲方)与郑州金信公司、济源金信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金信公司)、金世房地产公司(以上三公司合称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济源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为甲方,乙方在商场的固定资产、库存物资及其他投入划归甲方,乙方收取的押金以及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同时该协议第7条约定“金世房地产公司与甲方的房屋销售代理费和佣金提成等费用双方不再结算(已用于抵算济源金信公司所欠甲方债务)”、第9条约定“如果乙方2008年8月10日不能支付济源金信公司员工2008年5月1日到2008年6月5日的工资,乙方同意甲方收回“时代天下城”X号房产,由甲方代支付上述拖欠工资、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

另查,田X系郑州金信公司、济源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金世房地产公司认可时代商业广场支付济源金信公司部分员工2008年5月至6月5日的工资x元;时代商业广场则称2008年7月18日协议签订后,截止目前其公司已替金世房地产公司、济源金信公司支付济源金信公司员工工资、押金、商户营业款等共计x.68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18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金世房地产公司称2008年7月18日协议系田X在受到时代商业广场的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第7条及第9条中“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内容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首先,关于田X签订协议时是否受胁迫的问题,金世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电话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及田X、周X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电话清单及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双方系经济纠纷,并不能证明时代商业广场存在胁迫田X的情形;另外,证人田X及周X与金世房地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采信,亦不能证明田X在签订2008年7月18日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其次,对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虽时代商业广场不再给付金世房地产公司房屋销售代理费及佣金提成并将“时代天下城”X号房产收回,但时代商业广场亦支付了济源金信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押金及商户营业款等费用,从最终结果来看,该协议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另外,金世房地产公司称田X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也未授权田X在2008年7月18日协议中签字,故田X代表其公司签字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但从2006年4月18日及2007年11月21日金世房地产公司与时代商业广场签订的协议来看,均是田X代表金世房地产公司签字,且金世房地产公司对田X签字的2008年7月18日协议中第7条、第9条以外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另外“时代天下城”X号房产虽以田X名义购买但实际购买人及最终付款人均系金世房地产公司,以上三点足以证明田X具有代表金世房地产公司签字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时代商业广场有理由相信田X该行为系代表金世房地产公司行使的,故田X代表金世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7月18日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应为有效行为。综上,金世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2008年7月18日协议第7条及第9条中“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系有效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协议约定,根据该协议第7条“金世房地产公司与甲方的房屋销售代理费和佣金提成等费用双方不再结算(已用于抵算济源金信公司所欠甲方债务)”的约定,时代商业广场不应再支付金世房地产公司房屋销售代理费和佣金提成等费用,故对金世房地产公司要求时代商业广场支付其剩余房屋销售基本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2008年7月18日协议第9条约定“如果乙方2008年8月10日不能支付济源金信公司员工2008年5月1日到2008年6月5日的工资,乙方同意甲方收回“时代天下城”X号房产,由甲方代支付上述拖欠工资,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从庭审中查明情况可以看出,协议签订后济源金信公司员工2008年5月至6月5日的工资大部分系时代商业广场支付,金世房地产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约定,故时代商业广场现在有权按协议约定收回X号房产,同时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时代商业广场所有,因此对金世房地产公司要求时代商业广场返还“时代天下城”X号房产中已付购房款的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世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世房地产公司负担。

金世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8年7月18日协议是田X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首先,一审中,其提交的电话清单显示,从2008年7月18日上午9点19分到2008年7月19日凌晨1点38分期间,田X、周X二人陆续报警达7次之多。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载“报警内容:金信购物广场有人限制人身自由。处警情况:于12时16分到达现场,见到报警人田X等人后,得知双方是因为经济纠纷,告知双方不要冲动,可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可见,双方虽系经济纠纷,但时代商业广场却实施了胁迫行为,虽然田X、周X与金世房地产公司有利害关系,但该二人系直接当事人,且该二人的证言与电话清单、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该证言的真实性;其次,一审中,其提交的2008年7月6日时代商业广场“致函”载明“如果你司继续不按合同约定而胡搅蛮缠,我司将在适当的时候采取必要的措施”、2008年7月29日时代商业广场“工作函”第2条载明“将代发的工资总额扣除你7月19日凌晨交我方的现金3000元后的借条给我司,第4条载明“千万不要节外生枝,否则将造成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后果。”该两份函即可证明时代商业广场在2008年7月18日协议前后均在进行威胁;第三,时代商业广场提供的三位证人赵X、张XX、刘XX的证言恰恰证明了时代商业广场在本案中实施了胁迫行为;第四,其与郑州金信公司、济源金信公司系三个相互独立的公司,如果郑州金信公司与济源金信公司对时代商业广场负有债务,也应有该二公司自行承担,与金世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金世房地产公司对时代商业广场并不负有债务,相反对时代商业广场享有一定债权。时代商业广场为解决郑州金信公司、济源金信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通过2008年7月18日协议迫使其放弃巨额债权,对其而言显然不公平。所以,2008年7月18日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时代商业广场应按原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该x元房屋销售基本代理费。2、按照2008年7月18日协议,只有时代商业广场代支付济源金信公司拖欠的全部工资后,该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才归其所有。事实上,金世房地产公司以田X名义所购时代商业广场“时代天下城”X号房已付房款数额为x元,济源金信公司2008年5月—6月5日应付职工工资总额是x元,其中刘XX、李XX、温X、代XX四人的工资共计x元己由郑州金信公司与济源金信公司发放,扣除该四人已发工资,济源金信公司尚余x元工资未予发放。若时代商业广场代济源金信公司发放了该x元工资,扣除该x元,时代商业广场也应将剩余房款x元返还给金世房地产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时代商业广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时代商业广场辩称:2008年7月18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于有效。当时,是济源金信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引起的纠纷与时代商业广场无关,时代商业广场并不存在胁迫情况。2008年7月18日协议第7条、第9条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且时代商业广场已按该协议的第九条约定支付了济源金信公司拖欠员工工资,除有3名员工的工资因产生纠纷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由金世房地产公司支付外,其他均由时代商业广场代为支付。所以,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世房地产公司上诉称2008年7月18日协议系田X在受到时代商业广场的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第7条及第9条中“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内容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首先,关于田X签订协议时是否受胁迫的问题,金世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电话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及田X、周X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但电话清单及接处警登记表仅显示当时报警是双方因为经济纠纷,并不能证明时代商业广场存在胁迫田X的情形;金世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人田X、周X与金世房地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田X在签订2008年7月18日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其次,对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虽该协议约定时代商业广场不再给付金世房地产公司房屋销售代理费及佣金提成,并将“时代天下城”X号房产收回,但同时也约定由时代商业广场代付济源金信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押金及商户营业款等费用。之后,时代商业广场也按约定支付了济源金信公司拖欠绝大多数员工的工资、押金及商户营业款等费用,已实际按该协议履行了义务。从2008年7月18日协议整个内容的履行情况看,金世房地产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对其显失公平。第三,2008年7月18日协议第9条约定“如果乙方2008年8月10日不能支付济源金信公司员工2008年5月1日到2008年6月5日的工资,乙方同意甲方收回“时代天下城”X号房产,由甲方代支付上述拖欠工资、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如果金世房地产公司当时认为2008年7月18日协议第9条中“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就应积极按照约定在2008年8月10日前支付济源金信公司员工工资,这样的话,“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将自行失去作用,而事实上正是金世房地产公司自己违约,在协议签订后逾期未支付员工工资,才导致了时代商业广场收回“时代天下城”X号房产,该房产价值的多余部分归时代商业广场的结果的发生。第四,如果金世房地产公司认为2008年7月18日协议系田X在受到时代商业广场的胁迫下签订的,则金世房地产公司仅就该协议中对其不利的内容请求撤销,而对其有利的内容却不请求撤销,明显不妥。综上所述,2008年7月18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金世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2008年7月18日协议第7条及第9条中“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7月18日协议第7条“金世房地产公司与甲方的房屋销售代理费和佣金提成等费用双方不再结算(已用于抵算济源金信公司所欠甲方债务)”的约定,时代商业广场不应再支付金世房地产公司房屋销售代理费和佣金提成等费用,故对金世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其剩余房屋销售基本代理费x元,不予支持。2008年7月18日协议第9条约定“如果乙方2008年8月10日不能支付济源金信公司员工2008年5月1日到2008年6月5日的工资,乙方同意甲方收回“时代天下城”2308#房产,由甲方代支付上述拖欠工资,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因金世房地产公司并未主动及时履行该协议约定,而使济源金信公司员工2008年5月至6月5日的工资绝大部分系时代商业广场支付,故时代商业广场现在有权按协议约定收回X号房产,同时此房产的价值多余部分归时代商业广场所有,因此,对金世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X号房产中已付购房款的余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金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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