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文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灵宝市交通局与被申请人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1日作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灵宝市交通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文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7月28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灵宝市交通局订立一份建设工程合同,承建了灵宝市交通局的汽车站候车室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的确定约定“按八九定额预决算,执行1994年有关三门峡市定额站文件,取费及地材差文件为依据”。该工程于1995年1O月份竣工后交付灵宝市交通局使用,灵宝市交通局先后支付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x.10元。1996年5月11日三门峡市概预算认证办公室对该工程造价认定为200余万元,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仅认可认定的工程量,对认定的工程造价不认可。同年12月23日三门峡市概预算认证办公室再次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工程造价认定为260余万元。另1995年5月份因设计、施工及外界等各方面原因,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大雨蓬挑梁发生多处裂缝,为修复加固灵宝市交通局花费4万余元,1996年元月10日灵宝市交通局又代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交纳税金x.89元。后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多次向灵宝市交通局催要工程款,双方因工程造价及大雨蓬挑梁修复加固费等问题发生争执,灵宝市交通局认为已不欠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拒绝支付,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即向法院起诉。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为x.50元。灵宝市交通局对该鉴定不服,认为根据灵宝市X乡建设委员会灵建字(1996)X号文件通知精神,《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单位估价表》在灵宝市交通局承建工程期间尚未在灵宝市执行,鉴定报告以此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不合理,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灵宝市交通局申请又依法委托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再次进行鉴定,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灵宝市交通局提出的意见,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为x.31元,审理中经调解,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坚持要求按照第一份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要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灵宝市交通局则坚持要求按照第二份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认为仅欠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不到1万元,并同意支付,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虽然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对第二份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其既未提交有力证据,又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对该工程造价的认定应当依据第二份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即该工程造价应当认定为标的x.31元,扣除灵宝市交通局已支付的x.10元及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认可并同意扣除的灵宝市交通局垫付的税金x.89元,尚欠x.32元未付,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灵宝市交通局提出的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大雨蓬挑梁修复加固费及支付十一局基建材料款等,因双方有争议,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不同意从欠款中扣除,灵宝市交通局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据此不足以抵消双方之间的欠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灵宝市交通局归还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欠款x.3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x元,灵宝市交通局负担x元。
宣判后,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灵宝市交通局申请鉴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不当;二、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二份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灵宝市交通局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x.51元及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灵宝市交通局与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及三门峡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合同有效期内均对本合同有约束力;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款确定的依据为国家和省、市(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现行定额、有关规定等,其具体使用的定额和规定是:按八九定额预决算,执行1994年有关三门峡市定额站文件,取费及地材差文件为依据。《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单位估价表》经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豫建价(1993)X号文颁发,豫建价(1994)X号文件中规定:《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单位估价表》的执行时间从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单位估价表》(1994)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后,为定额标准问题,于2006年11月6日向三门峡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请示,该站批复: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及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豫建价(1994)X号文规定,鉴定正确,灵宝市辖区没有理由不执行豫建价(1994)X号文规定。同意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灵宝市交通局与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双方为工程造价发生纠纷,依灵宝市交通局的申请,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单位估价表》(1994)对工程造价作出的第一份鉴定报告符合合同约定,且依据充分,应予认定;灵宝市X乡建设委员会灵建字(1996)X号文件规定与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豫建价(1994)X号文规定不符,故灵宝市交通局依据灵宝市X乡建设委员会有关文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不当,该公司出具的第二份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灵宝市交通局支付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x.5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x元,灵宝市交通局负担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灵宝市交通局承担。
申请再审人灵宝市交通局申诉认为:二审判决采信了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第一份鉴定报告错误,因该报告依据的(1994)《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单位估价表》在灵宝市并未转发执行,故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份鉴定报告客观真实,符合合同约定,应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辩称,灵宝市交通局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第一份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单位估价表》(1994)适用于1994年7月1日后签订的合同,且在全省范围内适用,无论灵宝市是否转发,都没有理由不执行。二审法院采纳第一份鉴定报告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中,双方再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1994年7月28日,在《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单位估价表》(九四版)执行时间1994年7月1日之后,该规定由河南省建设厅颁发,在全省范围内有效,虽未在灵宝市转发,但并不影响其在灵宝市的执行效力。另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文本第一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及三门峡市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合同有效期内均对本合同有约束力”及第六条第一款“合同价款确定的依据为国家和省、市(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现行定额、有关规定等,其具体使用的定额和规定是:按八九定额预决算,执行1994年有关三门峡市定额站文件,取费及地材差文件为依据。”之规定,双方并未约定完全适用八九定额预决算,未约定不适用《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单位估价表》(九四版),因此该规定对双方所签订合同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第一份鉴定报告中对主体工程执行89定额,装饰工程执行《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单位估价表》(1994),符合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而第二份鉴定报告未区分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对土建工程完全执行89定额,排除了《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单位估价表》(1994)的适用,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综上,第一份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x.50元,依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审采纳第一份鉴定报告正确,申请再审人灵宝市交通局尚欠被申请人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x.51元(工程总造价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税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许毅
代理审判员范俊洁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