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46岁,汉族,Im河区X镇政府退休干部。
被告Im河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某,女,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Im河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Im河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Im河区林业局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刘某某作出了信Im林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运输的一车活体法桐(共26棵),属无证运输,被告Im河区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刘某某行政处罚:没收其无证运输的26棵法桐并处罚款5200元;原告刘某某聘请司某黄某因无木材运输证承运林木,被被告Im河区林业局处以2600元罚款。原告刘某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09年3月19日向Im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被告Im河区林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携带国家林业局、安徽省林业厅、安徽省池州市林业局联合签发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从安徽省池州市购买绿化苗木法桐37棵,准备运往河南新乡。运输过程中,因车辆故障,不得不在Im河区X镇换车。2月20日上午,原告的车载着26棵法桐行至Im河区检察院大门处时,被被告单位派出所工作人员拦截扣押。原告当即出示携带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反复申明因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及安徽省境内连续大雨造成延误,致使运输证过期半天,如有规定需补办手续,原告可以立即就近补办运输证。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拒不同意原告补办运输手续,并以无证运输木材为由没收该批法桐、运输车辆罚款2600元,并将该批苗木作价5200元让原告从被告处再购买回去。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再次出资将本来就属于自己的苗木再次购买回来。原告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苗木运输证超过半天即为无证运输。被告单位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违法没收原告财产之具体行政行为,返还罚没收的财产,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基于原告在运输木材时,所持木材运输证已过期却仍在使用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一事实原告也认可。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在安徽省池州市林业局办理了出省木材运输证,从香阿镇至河南新乡,有效期限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19日,过期作废。此证注明:“不准涂改、买卖、转让或重复、过期使用;凡联运出省,中途临时改变运输方式的应凭本证在转运地的林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运输证件”。从我局调查情况可以证实,木材运输到达的地点与运输凭证不符,运输木材汽车车牌号与运输证上记载的汽车车牌号不符,所以原告陈述其是在正准备去办理运送手续的途中被截获,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信阳市李家寨花木林场法人代表。今年2月17日,原告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调购得一批绿化苗木法桐37株,并在当地办理随货同行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准备运往河南新乡市。该批出省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原告诉称在运输过程中,因天气及车辆原因,不得不在信阳Im河区X镇暂停换车。20日上午,原告在李家寨将该批苗木26株重新装车。起运前,原告曾向被告Im河区林业局电话咨询更换新证情况,未得到被告单位的明确答复。当天下午,原告让雇请的司某黄某运输,车行至107国道Im河区检察院处时,被被告Im河区林业局森林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截获。经询问原告及其妻王治莲、司某黄某等人,被告认为原告运输法桐属无证运输,当即将原告这批法桐扣留。2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原告及司某黄某:拟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和黄某均在当天表示放弃听证,自愿接受被告处理。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没收无证运输的林木法桐26株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给予司某黄某处以运费一倍的罚款1300元并没收运费13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接到处罚决定的当天,即以5200元的价格将被没收的26株法桐重新购回。事后,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3月19日向Im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被告的处理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没收原告绿化苗木、罚款2600元之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告返还没收苗木作价款5200元及运输车辆罚款26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Im河区林业局认定原告刘某某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系无证运输,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原告所持过期木材运输证是否应当视为无木材运输证、过期运输证是否需要重新补办以及补办的程序等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细证实,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进行处罚,法律适用不够充分。原告刘某某明知携带的运输证已经过期,应当在明确询问过期运输证的办理情况后,方可起运,强行运输,行为不妥。至于原告要求返还运输车辆罚款的请求,因其不是被罚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Im河区林业局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信Im林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Im河区林业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慧萍
审判员常咏梅
审判员李传发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