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宇文海彦,女。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
被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宇文海彦诉被告吴某、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文海彦及其代理人杨海祥,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文海彦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吴某、王某甲夫妻二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被告王某燕姑姑王某乙介绍,借用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5分,被告王某乙是担保人。随后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王某乙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担保。2009年,被告吴某、王某甲因感情不合离婚,原告找三被告催讨借款时互相推诿。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5计算。
被告吴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甲辩称,借这笔款被告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的,不知道吴某把这笔款用到何处,而且离婚时有约定,约定一切债务均由吴某承担,所以被告王某甲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是帮吴某忙的,即没有用款,也未从中得利,所以这笔款应由吴某偿还,而且吴某还给被告出具了证明,说这5000元借款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吴某通过被告王某乙借原告宇文海彦现金x元,约定月息为2.5分,由被告王某乙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x),月息(2分5厘)月结算,2008年9月25日,借款人吴某,担保人王某乙。”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8月份,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3月20日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6月1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珠泉花园住房一套归王某甲所有,家中所有财产归王某甲,一切债权债务由吴某偿还,与王某甲无关。
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吴某给被告王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王某乙为吴某担保伍万元贷款,一切责任由吴某承担,证明人吴某,2009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借原告宇文海彦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5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给付,本院支持。该借款系在被告吴某、王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虽已离婚,并在协议上约定外债由吴某偿还,但依照婚姻法规定,仍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王某甲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由其偿还,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在担保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宇文海彦现金x元及利息,出息从2009年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每元2.5分计息。被告王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其他诉讼请求500元,共计1640元,被告吴某、王某甲各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代理陪审员祝晓涛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