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省信阳市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住(略)。
第三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信阳市Im河区董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2009年5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黄某乙的信Im房权证董家河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陈光建,被告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林翔,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2009年5月18日颁发的信Im房权证董家河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Im河区X乡X村桐庙组住宅房二层,丘(地)号x,建筑面积共计12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黄某乙。被告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黄某乙(现产权人)、李某某(原产权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李某某2002年11月25日原私有房屋产权证,2003年李某某、王某夫妻离婚协议书,2009年5月14日离婚证明,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平面图,李某某、黄某乙身份证。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养育二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Im河区X乡X村桐庙组建住房一套二间二层,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并办理了信Im房权证董家河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李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制作假离婚协议、离婚证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双方共有在房屋以x元卖给黄某乙,被告在未认真履行审核、告知等法定职责的前提下,即为第三人黄某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黄某乙办理的信Im房证董家河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信Im房权证董家河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房地产平面图,李某某、王某离婚证的复印件。
被告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已全面注意了审查义务。2009年5月18日,第三人李某某将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黄某乙,答辩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交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全部证明材料,并审查了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识表示,加之该房屋价格符合市场规律,买卖双方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恶意串通的现象。从登记要件上全部符合规定,答辩人也穷尽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没有错误行政行为。由于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发证登记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根据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房产登记机关只对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材料作形式审查,房产登记机关也没有能力鉴别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无法做实体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从形式上完全符合登记认定的要求,答辩人在形式上无法辩别其真伪。2、答辩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根据《物权法》及新的《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房屋产权登记的规定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在整个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行政,并按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3、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错即无责,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行经济损失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提供了虚假离婚证书,擅自处分了共有人的财产,《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有明确责任人的情况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陈述意见,我伪造假离婚证明,将住房卖给黄某乙是根据2003年12月我和王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一切家产归我所有才将房屋卖给他人的。
第三人黄某乙陈述意见,我住在董家河乡X村,2009年5月我路过李某某住房时发现此房对外转让并留有手机号码,经联系后以x元买下该房,遂到Im河区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我是善意取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1日王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2002年2月在该村X组集云路建住宅房一套二间二层123.5平方米。并于2002年11月25日取得信Im房权证董家河乡字第x号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2003年12月3日因两人感情不和签下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8日,李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王某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黄某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与王某共同建造的住宅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乙。并于当日持其与王某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其2009年5月14日离婚证等手续到信阳市Im河区房产局办理了过户登记,黄某乙于当日领取了信Im房证董家河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29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单位申请撤销其颁发给第三人的信Im房证董家河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损失x元,被告收原告申请后未作答复。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某乙人信Im房证董家河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第三人李某某所持2009年5月14日其与王某的离婚证系其伪造。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合法夫妻,争议房屋系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双方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但仅签订了离婚协议而未办理离婚手续。第三人李某某持其与黄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协议及其虚假的离婚证等到被告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能严格审核和对房屋实地查看之下,当日即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黄某乙并颁发信Im房证董家河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登记行为违法。但第三人黄某乙购买李某某的房屋属善意取得,对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违法是由于第三人李某某提供虚假离婚证所致,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已尽了审查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颁发信Im房证董家河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慧萍
审判员李某发
人民陪审员王某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