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抓获,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二人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乘无人之机先后盗窃该村村民史某某、王某乙、汪某某家散养的鸡子共计21只,价值902元。在返回途中被告人王某甲被该村村民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被盗鸡子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王某乙、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胡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本院(1998)刑事判决书,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被盗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