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行职工。
被告肖某,男。
被告李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肖某,男。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肖某、李某、刘某乙、肖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肖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某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肖某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某树担任记录。2012年3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李某、刘某乙、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肖某、李某以购买货运车辆为由,与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个月结清。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向被告肖某、李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肖某、李某从2011年7月1日开始便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手机经常处于无法接通的状态,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避而不见。截至2011年11月18日原告诉讼时止,被告拖欠贷款本金67178.39元,贷款利息2906.47元,逾期利息2220.81元,合计借款本息72305.67元。被告刘某乙、肖某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某、李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肖某、李某归还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本金,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被告刘某乙、肖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的主体资格;
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系合法的金融机构;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乙、肖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肖某、李某、刘某乙、肖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某、李某、刘某乙、肖某的身份。
被告肖某、李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肖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甲方)与被告肖某、肖某、刘某乙(乙方)签订了《中国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月1日期至2013年1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肖某的妻子李某也在该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同一天,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甲方)与被告肖某(乙方)签订了《中国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1.6%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肖某及其妻子李某均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向被告肖某、李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肖某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被告肖某、李某从2011年7月1日起便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8日原告诉讼时止,尚欠借款本金67178.39元,利息2906.47元,逾期利息2220.81元,合计本息72305.67元。因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本案庭审中,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李某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肖某、李某向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至今仍拖欠贷款本金67178.39元及2011年7月1日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李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7178.39元,按约定支付2011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肖某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银行郴州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肖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李某、刘某乙、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67178.39元,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率及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按年利率14.4%、年利率21.6%计算)。
二、被告刘某乙、肖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肖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玉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肖某庭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树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