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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李某某诉被告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杨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下午5时左右,在正阳县X镇X街西头,双方当事人因坟地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杨某乙将我们二原告打伤。后经正阳县公安局熊寨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杨某乙行政拘留5日,二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2596元。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赔偿要求,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原告挑起的事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下午5点左右,在正阳县X镇X村宋店街西头二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相遇,双方因家族坟地一事发生言语争执,随后相互殴打。二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前往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中原告杨某乙花去医疗费1190元,原告李某某花去医疗费1406元,二人共花费医疗费2596元。2010年10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以被告杨某乙殴打二原告为由,作出正公(熊)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杨某乙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2010年10月6日上午原告李某某前往被告杨某乙家要求赔偿,并对被告杨某乙及家人进行辱骂,被告报警,后来2009年10月22日,正阳县公安局以原告李某某公然侮辱他人为由,作出正公(熊)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某某行政罚款500元。二原告治疗结束后多次向被告追要医疗费等费用,但是遭到被告拒付。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在深圳市全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

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户口本、正阳县公安局正公(熊)决字(2009)第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公(正)伤鉴(法)字(2009)95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用票据、深圳市全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杨某乙在与二原告的纠纷当中,将二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和经济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二原告也存在不冷静的地方,亦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来考量,应以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二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原告杨某甲所提交的关于其在深圳市全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及个人年薪x元、其子杨某明在在该公司确山分公司工作年薪x元的证明,该证据由该公司证明原告及杨某明的个人工作及收入状况,因该证据系个人收入证明,对其真伪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杨某甲以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要求,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杨某甲只证明了其误工的时间,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甲因此事误工而未能获得相应的工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无法计算,因此,对于原告杨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关于被告杨某甲要求护理费按照其子杨某明的收入状况计算,因其也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并且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造成的护理依赖而发生的费用。对于护理的必要性,需要有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否则不予赔偿。因此对原告杨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杨某乙花去医疗费1190元,原告李某某花去医疗费1406元,误工费122元(4454元÷365天×10天)、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职工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款600元(10天×30元/人×2人)。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及具体数额,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318元。即被告应赔偿上述费用的70%,共计为23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22.6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50元,二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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