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汇鑫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甲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景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汇鑫机械厂职员,住(略)。
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路口东里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北京盛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汇鑫机械厂(以下简称汇鑫机械厂)与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第三人北京盛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阳、王某,被告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林,第三人盛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汇鑫机械厂诉称:汇鑫机械厂和第三人于2007年11月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提供了标的物,合同履行完毕后共产生货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最迟应于2009年1月20日付清全款,原告多次追索但第三人至今未付。经查,被告因租赁合同应给付第三人租赁费x.3元及利息,该款项最迟应于2008年12月9日给付第三人,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第三人在此期间也没有积极追索该债权,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原告债权造成了巨大损害,根据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原告有权代替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款项x.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为x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和第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江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尚不明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鼎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被告欠第三人款项x.3元,第三人欠原告款项x元,同意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汇鑫机械厂向盛鼎公司出具《催款函》,写明:“你(略)与我(略)于2007年11月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你(略)最迟应于2009年1月20日给付我(略)买卖合同款x元。自我(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后,就一直向你(略)催要该款项,但你(略)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现正式催告你(略)在见到本函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我(略)的买卖合同款,否则我(略)有权采取法律措施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2009年3月18日,盛鼎公司向汇鑫机械厂出具《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催款函写明:“接到你(略)的催款函后,我(略)认真检查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你方交付的标的物,确认我方是欠你方合同买卖款x元,虽然至今我方没有及时给付你方买卖合同款项,但确实是迫于无奈、有现实的困难的…华江公司拖欠我方租赁费用x.3元及利息30多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08年12月给付我方。由于华江公司和我方保持着友好合作关系,所以我方现在还不宜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他们追偿。不过我方承诺,一旦华江公司给付我方该笔租赁费,我方就首先偿还拖欠你方的买卖合同款”。
另查:2006年9月28日,华江公司(甲方)与盛鼎公司(乙方)签订《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塔吊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项目施工中需要塔吊,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要求使用的塔吊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租赁设备为型号H3/36B塔式起重机两台,进出场费9万元/台、基础预埋费3万元/台、月租费5.5万元/台;型号HK40/21B塔式起重机两台,进出场费9万元/台、基础预埋费1.5万元/台、月租费6.5万元/台。租赁费每两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递交上月结算单,甲方经审核签字后60天内向乙方支付当月费用8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60天内支付乙方全部进出场费的50%和预埋地脚费用的100%,设备拆除后,随当月租赁费支付余下50%的进出场费;设备租赁费余款,设备拆除后,2008年2月前付清。塔吊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设备发生停置,则乙方按正常租赁费的30%计取费用;塔吊在租赁期间,由于非乙方原因,塔吊如果要发生连续15天以上45天以下的停置(不含15天和45天),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按照停置处理,停置期间乙方按照正常使用的月租费的30%计费,超过45天双方协商解决,如果设备发生15天(含15天)以下的停置,乙方按照正常的租费计费。塔吊书面报停后,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设备延期退场,则乙方按照正常租费的30%计费;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报停或启用设备或拆除退场。
2007年3月15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政泉项目部)与盛鼎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盛鼎公司在政泉花园写字楼及酒店现有HK40/21B二台,为满足工程需要,将两台H3/36B分别改为x、x/30,费用按HK40/21B结算”。
2007年9月24日,华江公司(甲方)与盛鼎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北京搜宝商务中心1#楼工程施工中需要塔吊,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要求使用的塔吊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租赁设备为型号HK40/21B塔式起重机一台,进出场费5.7万元/台、基础预埋费1.5万元/台、月租费5.7万元/台。租赁费每两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递交上月结算单,甲方经审核签字后60天内向乙方支付当月费用8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60天内支付乙方全部进出场费的50%和预埋地脚费用的100%,设备拆除后,随当月租赁费支付余下50%的进出场费;设备租赁费余款,设备拆除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后该塔吊于2009年3月8日报停。
2009年3月10日,华江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北京搜宝商务中心1#楼工程塔吊租赁总价款为x元。此后,华江公司向盛鼎公司付款62.35万元,尚欠x元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江公司对该笔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此外汇鑫机械厂亦向华江公司主张该项目的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塔吊报停之日起三个月后即2009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项目的欠款情况,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汇鑫机械厂及盛鼎公司称,2#、3#、4#、5#塔吊的启用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29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3月20日,报停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实际报停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为奥运期间。四台塔吊共发生进出场费36万元、预埋件费12万元、租金x.5元(其中2#塔吊x.9元、3#塔吊x.2元、4#塔吊x.4元、5#塔吊117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x.5元,华江公司已支付263万元,尚欠x.5元未付。华江公司对汇鑫机械厂及盛鼎公司所称的欠款数额持有异议,并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非盛鼎公司原因造成设备发生停置,则盛鼎公司按正常租赁费的30%计取费用,上述四台塔吊因奥运原因于2008年7月20日报停,故自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的两个月期间应按30%计算租金。汇鑫机械厂及盛鼎公司称,合同约定停置期间超过45天的双方应协商解决,但盛鼎公司与华江公司此后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故租金仍应该按照100%计算。此外,汇鑫机械厂亦向华江公司主张该项目的逾期付款利息,以x.5元为基数,自塔吊报停之日起60日后即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汇鑫机械厂提供的催款函、关于催款函的回复、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塔吊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工程结算书、政泉项目部和盛鼎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鑫机械厂出具的《催款函》、盛鼎公司出具的《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华江公司与盛鼎公司签订的《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塔吊合同》及《塔吊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确认为有效。盛鼎公司作为汇鑫机械厂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向汇鑫机械厂支付所欠的电梯款项;华江公司作为盛鼎公司的债务人,亦应及时向盛鼎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赁塔吊的相关费用。华江公司未能按时向盛鼎公司支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盛鼎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华江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汇鑫机械厂对盛鼎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汇鑫机械厂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盛鼎公司对华江公司的债权,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其对盛鼎公司的债权为限。在本案中,盛鼎公司确认汇鑫机械厂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为x元,关于盛鼎公司对华江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盛鼎公司对华江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具体为塔吊租赁费用,涉及丰台区马家堡搜宝商务中心1#楼工程及朝阳区X路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工程两个项目,其中搜宝商务中心项目各方当事人确认已到期欠款数额为x元,故汇鑫机械厂要求华江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政泉花园项目的欠款数额。华江公司认为该项目的四台塔吊因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奥运会期间停置,故此期间的租费应按30%计算,但汇鑫机械厂及盛鼎公司认为应按10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项目的四台塔吊报停日期虽为2008年9月20日,但基于奥运会原因实际停置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合同虽约定停置超过45天双方协商解决,但考虑到该期间华江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塔吊,也非华江公司本身原因所致停置,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该期间的租费数额予以酌定,按照月租费的50%计算。由此,经本院核实,四台塔吊月租费均为6.5万元,报停日期均为2008年9月20日,实际报停日期均为2008年7月20日,即停置期间均为2个月,故停置期间的租费按照50%计算为每台6.5万元,合计为26万元;关于使用期间的租费,2#、3#、4#、5#塔吊启用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29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3月20日,故使用期间分别为18个月零21天、18个月零22天、15个月零24天和16个月,租费分别应为x.17元、x.94元、x.48元和104万元,合计为x.59元;另有进出场费合计36万元、预埋件费合计12万元。综上所述,该项目四台塔吊租赁费用总计应为x.55元,扣除华江公司已支付的263万元,尚欠金额应为x.55元。故汇鑫机械厂要求华江公司支付该项目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华江公司欠付盛鼎公司两个项目的塔吊租赁费用总计应为x.55元。
关于汇鑫机械厂要求华江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搜宝商务中心1#楼项目,合同中约定设备租赁费余款自设备拆除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该塔吊于2009年3月8日报停,故汇鑫机械厂要求华江公司支付自塔吊报停之日起三个月后即2009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政泉花园项目,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费余款设备拆除后2008年2月前付清,但因塔吊实际报停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因此汇鑫机械厂要求华江公司支付自塔吊报停之日起60日后即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欠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汇鑫机械厂对盛鼎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为x元,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此为限,而华江公司欠付盛鼎公司的塔吊租赁费用总计为x.55元,故华江公司向汇鑫机械厂支付的利息应以前述两项差额即x.45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汇鑫机械厂搜宝商务中心1#楼项目欠款四十五万九千六百零四元;
二、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汇鑫机械厂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项目欠款二百六十万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五角五分;
三、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汇鑫机械厂上述两项欠款的利息(其中搜宝商务中心1#楼项目的利息自二○○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项目的利息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两项利息之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三万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五分);
四、驳回北京汇鑫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二项合计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北京汇鑫机械厂负担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