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
被告人汤某。
被告人龚某。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均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汤某、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时三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故当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毅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汤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汤某、龚某酒后至本区某KTV二楼E08包房,因对服务不满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三被告人在该包房及大厅内,随意追打被害人张某某等多名工作人员,并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汤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付某某、蔡某、曹某某、徐某某、缪某某、徐某某、史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汤某、龚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周巍
代理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