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李某乙。
本院作出的(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乙18975元的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某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戴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