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李某乙、李某甲、余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余某不服,以应认定自首,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李某年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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