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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驻马店市X路中段建苑大厦一楼西侧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使用被害人张某乙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取出该卡内现金9000元,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该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初某、偶犯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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