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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省叶县司法局干部,住(略)。被告(反诉原告)刘素香,女,31岁。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在漯河永冠百货楼做生意,因原告父亲有病急需用钱,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将原告在永冠百货楼一楼经营的自然堂专柜转让给被告,但是盘货被告也在场,还有中间人,价格是x元,被告当时也同意,盘点后被告已付x元,下余x元货款。被告又让原告给他送货是x元,约定是2010年8月底还完,可原告找到被告要款的时候,被告不但不给还说赖话,原告在没办法的时候,才依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x元和货款x元,共计x元。

反诉被告徐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在转让专柜时,双方把所有的价格都说的明明白白,在这样情况下,双方才签订柜台转让书,因此,反诉原告说反诉被告是按零售价给反诉原告结算的没有证据证明。2、反诉原告所反诉的标的x元数额从哪儿得的,因此,反诉原告所反诉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刘素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的《柜台买卖试用协议》不存在,要求被告履行的协议内容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被告交接专柜货品的时候正如被告所称有中间人在场,但当时盘货的货品总值为x元,而非原告所诉的x元。其中“丸美”货品价值x元,“自然堂”货品计算价值x元,合计x元,其中“自然堂”货品的数量无误,但在计算价值的时候,原告本应按照进货价计算,但原告却是按照市场零售价向被告报价的,所以盘货时多计算了一半的价值,也就是说“自然堂”的货品价值应该在x元的基础上打五折折扣,实际价值应为x元,多计算出来的x元,原告应依法返还给被告。3、所谓专柜下欠款x元不属实。事实上,在原告将专柜转让给被告之前,曾经向所经营品牌的上一级经销商订购了x元的商品,由于转让时此笔货品尚未到货,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接受此笔x元的货品,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x元的“欠条”,现该笔货品被告已收到,并于2010年8月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尚有5000元未支付。4、原告所诉x元货款并非原告给被告送的货,而是在双方达成专柜转让意向并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实际经营之后,原告将在自己经营期间所存的余货委托给被告代销的货品,双方也未有“在2010年8月份还完(货款)的任何约定,而是约定代销货的实际情形逐笔结算此笔代销货款。现尚有存货x元余元,被告可以将所剩x元余款和近2000元已销售代销货款返还给原告后,解除双方委托代销关系。5、专柜经营期间,原告曾向上一级经销商缴纳的品牌加盟信誉保证金6000元(其中“丸美”3000元、“自然堂”3000元及向永冠百货交纳的商品信誉保证金3000元的全部收据均有原告自己保管,原告应向上述经销商和单位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

被告刘素香反诉称,2010年6月下旬,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将反诉被告正在经营的位于漯河永冠百货一楼“自然堂专柜”(包括经营权、存货、柜台)以x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反诉原告经营。在双方盘货交接反诉原告前期经营余存的货品时,反诉被告违反双方应按照进货价计算货品价值的约定,采取欺诈手段故意向反诉原告隐瞒实际进货价格,按照市场零售价对所存的品牌为“自然堂”的余货进行计算,至反诉原告向其多支付货品转让费x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自然堂”专柜货品转让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下旬,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素香协商,原告徐某某将其经营的“自然堂”专柜的经营权和存货以x元(含原告徐某某已汇款给“自然堂”上一级经销商的x元及押金9000元,但尚未到货)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素香。2010年7月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素香签订转让书,并于同一天被告刘素香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转让费x元,原告徐某某收款后给被告刘素香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素香现金捌万元整(x元)(货款)。收款人徐某某,2010年7月2日”。下余x元转让费,被告刘素香给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刘素香欠徐某某x元,到7月底,到8月初还。刘素香,2010.7月X号。压金条,自然堂7家压3000元、丸美7家压3000元、商场压3000元。到8月底9月初还。刘素香,2010年7月X号。”但三份押金条原告徐某某未交付给被告刘素香,被告刘素香也未退回9000元押金。2010年8月1日,被告刘素香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转让费5000元。专柜转让后的2010年8月14日,原告徐某某又交付给被告刘素香价值8316元的货物,被告刘素香收货后给原告徐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另原告徐某某还交给被告刘素香代为销售的货物,价值为5578元,因被告刘素香没有支付下余的转让费等,原告徐某某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素香偿还欠款x元及货款x元。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日,原告徐某某将其经营的永冠百货一楼“自然堂”专柜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素香,被告刘素香下欠原告徐某某货款x元,有被告刘素香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1日,被告刘素香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转让费5000元,有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且原告徐某某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素香实际欠原告徐某某转让费是5000元。被告刘素香欠原告徐某某货款8316元,有被告刘素香于2010年8月1日给原告徐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且双方已对价格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徐某某让被告刘素香代为销售的货物,应按已销售的货物,由被告刘素香按清单标价支付货款,未销售的货物,由被告刘素香按清单退回。原告徐某某请求的专柜下欠款x元,其中有9000元系原告徐某某交纳的押金,不是被告刘素香欠原告徐某某的欠款,被告刘素香虽然给原告徐某某出具压金条8月底9月初还的意识表示,但原告徐某某并未将押金条的原始收据交付给被告刘素香,被告刘素香也未退回押金,也未在经营中而免除交纳押金,且押金条也不是被告刘素香欠原告徐某某的欠款或者货款,故原告徐某某以押金条作为欠款请求被告刘素香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素香反诉请求原告徐某某返还向其多支付的货品转让费x元,因被告刘素香就其反诉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素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转让费5000元和货款8316元,共计x元。

二、被告刘素香代为销售原告徐某某的货物,已销售的货物由被告刘素香按清单所标明的价格支付货款;未销售的货物由被告刘素香按清单退还给原告徐某某。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素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刘素香负担250元;反诉费240元,由被告刘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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