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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诉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蔡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蔡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9日9时15分许,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东吴某段,案外人林万春驾驶在莆田市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赣02-x拖拉机(持C1、E驾驶证,与准驾不符)与蔡某忠(行人,1958年出生)发生碰撞,致蔡某忠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林万春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蔡某忠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蔡某某、母亲吴某某、妻子曾某甲、女儿曾某乙、曾某丙。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就应该及时有效地得到足额赔偿。故莆田市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则保险人免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林万春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故莆田市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可以向林万春追偿,追偿金额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给原告蔡某某、吴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人民币十一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莆田市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林万春在发生本事故时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在强制险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受害人蔡某忠在发生事故后当场死亡,保险公司无需垫付抢救费用,也不存在追偿问题。原判错误,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以快速有效的方式得到补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失是由受害人自己造成的保险公司才免责,本案不存在该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莆田市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给五被上诉人人民币11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精神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该险种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所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除非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蔡某忠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更不存在故意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其人身伤亡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蔡某忠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请求的赔偿数额11万元又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限额,其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莆田市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林万春在发生本事故时属无证驾驶、而蔡某忠当场死亡不存在抢救费用、自己对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之抗辩,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林万春若存在无证驾驶等过错行为,法律赋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但林万春是否存在过错均与受害人蔡某忠无关。故上诉人莆田市保险公司提出自己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莆田市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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