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27岁。
被告人周某某,男,3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荆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盗窃翟XX家村田牌电动自行车及永久牌童车各一辆,经鉴定,所盗村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00元,永久牌童车价值128元。
2010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荆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张XX农用车上电瓶,随后被抓获,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张一X、翟XX的陈述,证人马XX、赵XX、裴XX、赵一X、李XX、陈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两份,被盗物品照片,河南省尉氏县(200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200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鄢陵县(2007)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2003)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两份,开封市看守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被告人荆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某、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荆某某、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荆某某、周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