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
被告丁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居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丁某某从其手中借现金x元,写有借条。经数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写有借条。经数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借原告的现金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绍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