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xx
被告谢xx
原告鲁xx与被告谢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2007年1月21日,原告将原“丝柔美美容院”转包给被告谢xx,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房租、承包金、水电费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谢xx给原告立下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鲁xx人民币贰万元半年内还x元,一年内还清全部欠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xx给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明被告谢xx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谢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既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21日,原告将原“丝柔美美容院”转包给被告谢xx,谢xx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的房租、承包金、水电费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谢xx给原告立下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鲁xx人民币贰万元,包括房租、承包金、水电费,半年内还壹万元,一年内还清全部欠款。”2010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房租、承包金、水电费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谢xx拖欠原告房租、承包金、水电费的事实有被告谢xx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足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的该债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谢xx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给付原告鲁xx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