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人,个体户,住x。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丁(周某丁胜),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x。
原告阳某诉被告周某丁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8日经道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中,未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自建两栋房屋,故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将位于道县X镇寿佛新市场的房屋(房产证号:道县X镇字第X号)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2009年9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道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自行抚养成人。因当时双方未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法院认为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2011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并提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两栋房产。经本院查实,坐落在道县X镇的所有权人为周某丁胜的道县X镇字第X号房产(房产证登记房屋现值为100000元)及所有权人为周某丁的道县X镇字第X号房产(房产证登记房屋现值为600000元)两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未提供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未提供证据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提供了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两栋,并要求分割得到其价值较少的房屋一栋,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在道县X镇的所有权人为周某丁胜的道县X镇字第X号房产归原告阳某所有;坐落在道县X镇的所有权人为周某丁的道县X镇字第X号房产归被告周某丁(周某丁胜)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少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