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执行人金某。
申请执行人某委员会于2008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金某发出编号为卢人计生征决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第二期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014.7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之卢人计生征决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于2008年5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卢人计生分准字[2008]第X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批准书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于2010年5月29日前履行缴纳第二期社会抚养费义务,并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缴纳第二期社会抚养费义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编号为卢人计生征决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及卢人计生分准字[2008]第X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批准书中关于缴纳第二期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审判长沈洁
审判员顾国建
书记员 熜t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