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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67岁,汉族。

被告阳某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一凡,湖南湘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湘永(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甲以自已不是债权人为由,于201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以自已不是债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审判员邓国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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