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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崔某某、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X街。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X号楼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赵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15时左右,被告崔某某驾驶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救护队路段时,与杜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出租车车损及乘坐人李芹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李芹英无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估价费、停运损失(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停运8天、车辆修复期间停运3天),共计5613元。

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估价费、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5时左右,被告崔某某驾驶其所在公司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救护队路段时,与杜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出租车车损及乘坐人李芹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李芹英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车损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13元,原告另支出估价费100元、停车费16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兴业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豫x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一份、交通事故定损单一份、估价费发票一份;3、新密市保安服务公司车辆守护服务中心发票三张。

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作为被告河南省兴业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有关的告知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估价费及停车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本院参照2007年郑州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国家统计局调查出具的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日收入标准16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3天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停运期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损1313元、估价费100元、停车费160元、停运损失480元,共计205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该限额的5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某某、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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